保全申请人败诉不等同保全错误
——温州某机械有限公司诉浙江某阀门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张金瓯
一、案情
原告:温州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阀门有限公司。
永嘉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浙江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阀门公司)诉浙江A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0月11日判决A阀门公司支付某阀门公司货款1577969元,因A阀门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某阀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因未发现A阀门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程序先予终结,至今未执行完毕。某阀门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永嘉法院起诉要求撤销A阀门公司将名下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温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的行为,审理中,经某阀门公司申请,永嘉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原系A阀门公司所有,现登记在某机械公司名下的房产。在审理某阀门公司诉A阀门公司及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查明:A阀门公司以作价入股形式将厂房转让给了某机械公司,虽然作价入股协议书只写明转让价为450万元,但实际价格为1280万元,且第三人的股东已实际支付1280万元,故某阀门公司诉称A阀门公司将厂房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某机械公司,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证据与理由均不足,判决驳回某阀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阀门公司不服永嘉法院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嘉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现某机械公司以某阀门公司恶意起诉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向永嘉法院起诉要求某阀门公司赔偿损失。
二、审理
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在某阀门公司诉A阀门公司及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某阀门公司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等诉讼行为,系某机械公司与A阀门公司等人一系列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和诉讼行为引起,且该些行为足以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虽然一审、二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某阀门公司意在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并无明显的恶意,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在A阀门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A阀门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致某阀门公司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某阀门公司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系合法行为,不存在为转嫁自身损失恶意提起财产保全的情形。据此,永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温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对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我国仅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原则性的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分析该损害行为,其实质是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错误的保全行为致其财产处分权受限制,进而侵害了其财产利益,与日常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因诉讼引发,外观上借助了司法权力,但究其本质仍为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但凡侵权责任法和特别法没有列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对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并无规定,表明保全错误未被纳入特殊侵权类型的范畴,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亦强调损害得到赔偿的关键在申请有错误,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亦为实务界所认同。
但因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在诉讼中,借助了司法权,实务中常错误的依据保全申请人案件败诉推定其保全错误,判令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类错误判决的原因是未正确理解区分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包括的加害行为和过错两项内容,具体阐述如下:
(一)加害行为的分类认定
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了受害人依法所享有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行为,是事实行为。民法评价该行为是客观判断,不问侵权人实施时的主观意志,仅判断该行为的违法性,也正是因为行为违法,才需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又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上述法条可将加害行为分为以下四类:1、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倘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足以认定该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2、保全的财产价值过分大于原告诉请范围。这要求保全范围和诉请大体相当,不是要求申请保全的范围和诉请完全一致。3、保全对象错误,即保全的财产非本案相关财产。需注意的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间的连词为“或者”,故对不可分物,只要是本案有关财物,不受“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的约束,即使价值远大于原告诉请范围,亦不构成加害行为。4、保全申请人的基础诉讼败诉。财产保全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使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诉请获得支持是前提,败诉表明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行为就失去了基础,没有合法基础的行为自然具有违法性,是加害行为。
本案中,某阀门公司诉A阀门公司及第三人某机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审理,保全申请人某阀门公司败诉,故其保全行为属于第四种加害行为。但加害行为只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是否构成保全错误,仍需进一步判断申请人有无过错。
(二)过错由尽合理注意义务判断,不以诉讼败诉推定
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对损害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为纯主观状态。如何判断过错,学理界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不同的学说。主观标准说强调不同的个体对损害结果有不同的认知程度,不能用客观化的标准衡量行为人的过错,必须结合个体的年龄、性别、健康程度、知识水平、认知能力等具体的、个性化因素来衡量。客观标准说恰恰相反,主张不考虑行为人的个性化因素,建议设置客观标准,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过错。笔者赞成采用客观标准说,因为主观标准依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对行为结果的认识程度,要求法官对个体的预见能力作出正确判断,对法官要求过于严苛,甚至会导致个案认定违背公平原则;而客观标准以社会观念中普通人是否能避免来衡量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进而判断过错,有利于兼顾双方利益和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虽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需要由客观行为标准判断,即过错这一主观状态需由客观的行为反映,但因保全是由司法权引发的特殊性,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判断,不能简单由基础诉讼败诉推定过错。
1.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保全是为了避免被告躲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从而使将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制度设计上是为了原告胜诉后能实质性获得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保全出现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可能和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一致,逻辑上就是存在败诉的可能,倘若败诉就意味保全有错误,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难免畏手畏脚,保全制度也难免被束之高阁。
2.从当事人角度分析。当事人依据掌握的证据材料从利益最大化角度提出诉请及保全申请,是一个普通人正常的心理和行为,诉求与结果存在差距亦属正常,不能苛求申请人具有和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一样的法律素养,进而要求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法院审理后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仅以基础诉讼的胜败对过错做推断,对申请人不公平,亦不利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3.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由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将“保全错误”和“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并列为法院应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两项,可知保全申请人基础诉讼的败诉不等于保全错误。进一步说,笔者在上文阐述了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仅代表申请人有加害行为这一客观事实,若以败诉推定申请人存在过错,是将有加害行为这一客观事实认定为主观过错,其实质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保全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归责,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某阀门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某机械公司与A阀门公司等人一系列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和诉讼行为引起,且该些行为足以引起普通人的合理怀疑,虽然被告的基础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但某阀门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和保全均是根据其取得的证据材料所作的判断,意在保护自己的债权,并无明显的恶意,不存在恶意诉讼和为转嫁自身损失恶意提起财产保全,其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