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商案件,可减半收取执行费:
1、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一般应在执行立案后十五天内)自动履行义务的;
2、被执行人虽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未经强制执行,且确因经济困难,未全额履行执行标的的,申请执行人又同意放弃剩余部分执行请求的;
3、其他可以减半收取执行费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商案件,可免收申请执行费:
1、执行案件立案后,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前,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义务的;
2、被执行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农村五保户以及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等特困群体的;
3、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农民工工资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因经济困难,履行执行标的在50%以下,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剩余部分执行请求的;
4、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未经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5、其他可以免收执行费的情形。
三、本规定第一条第1项、第二条第1项的执行费减免,由经办人填写执行费减免审批表报执行局长(法庭庭长)审批。
本规定其他情形的执行费减免,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审查后,填写执行费减免审批表报执行局长(法庭庭长)审核,院长审批。
四、执行人员应依法足额优先收取执行费,严格执行减免执行费的规定,严禁随意减免案件执行费。
五、恢复执行案件,在原执行案件中已足额收取执行费的,不再收取执行费;但仅按实际履行的比例收取执行费的,在恢复执行时应对未收取部分予以足额收取。其执行费减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执行局和法庭应对执行费减免进行逐件登记,并按月上报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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