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研园地
 
基层司法职权的观察与重估
发布日期:2013-09-02 字号:[ ]

基层司法职权的观察与重估

——社会转型背景下人民法庭职能定位研究

  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引 言

  人民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主要设置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它在以农村、农民、乡村生活为元素构成的社会环境中展开司法服务.由于乡村法治生态仍受到传统乡土社会差序格局、熟人社会生活模式的强烈影响,导致人民法庭在职能定位上具有显著特点,这使得法庭的法官在化解乡土纠纷时所采取的处理方法极富基层司法的意味。这些处理手法并非完全合乎现代法治要求的理性,有时甚至既不是法治的逻辑, 也不是礼治的逻辑, 而是治理的逻辑; 不是规则导向的, 而是结果导向的, 是实用主义甚至机会主义[1]。那么,坚持司法性质的同时,在“规则治理”与“纠纷解决”之间如何定位就成为摆在人民法庭面前的现实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急速演进,部分农村工商业迅速发展[2],并具备了城市的各种功能要素。在城市化的推进过程中,人民法庭面临诉讼爆炸以及案件类型的变异,即已经不限于婚姻、继承、相邻关系等传统类型,合同、金融、建设工程等明显带有的现代市场经济色彩的纠纷逐渐占据了多数。形势的变化使原本极具乡土司法特性的人民法庭已愈发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提出的更高的职业化、专业化要求。[3]社会的需求急切呼唤司法的回应,人民法庭如何在新时期找准新的职能定位,成为司法者应当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变与不变:人民法庭所处乡土法治语境的转型和保留

  人民法庭是我国司法机构体系的末梢终端,被称为“基层的基层”、“一线的一线”,因设置于农村和城乡结合部,传统上,其服务的是以广大的农民为主要对象的诉讼群体,受理的是大量婚姻、继承、赡养、相邻关系、山林土地房屋等具有乡土特点的案件纠纷。我国启动现代化建设,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有规划变迁”的推进,乡土社会也在变迁之中。“制度下乡”策略的逐步实施,使得使得乡村社会的格局出现了“文盲乡村向文化乡村、差序格局乡村向辐射开放乡村、长老政治乡村向民主政治乡村”演进的趋势[4]。然而,数千年积淀下来的乡村社会秩序向现代化转型绝非一蹴而就,现代法律规则在渗入乡土的同时,大量传统的、习惯的、甚至是古典的固有礼俗秩序还顽强地扎根于乡土社会是不争的事实。[5]

  (一)中国农村社会的乡土特性

  费孝通先生将“乡土”定义为“本乡本土”,认为,乡土是建立在血缘与地缘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社会形态,可以理解为一种“熟人社会”、“宗族社会”。[6]它有以下特点: 1、以家和血缘关系为核心的组织结构稳固。家和血缘关系是乡民生活的强韧纽带,尽管大量农民开始从事工商业、运输业等,但是终究离土不离家,同一家族、同一姓氏的族人仍然习惯聚集在相近的地域繁衍生息,血缘与地缘相结合的关系仍是乡土社会的主导关系。[7]2、“差序关系”构成乡民的信任链条。农村社会结构就像扔一块石头进入水塘而形成的波纹,自我是中心点,而其他人则如同大小不等的波纹,波纹的远近决定了信任度的高低,这种信任关系,或可称为“差序信任”——越亲近的人越信任。[8]3、人情是社会关系的重要媒介。由于抬头不见低头见地生活,加之或远或近的亲缘关系,乡民之间看重人情关系,通过人情实现互通互助[9],反之,出现纠葛,首先也是想到通过人情关系实现摆平。4、家族长老仍然具有权威。尽管宗族长老的权威已经有一定消解,但是村内的诸多大事,如婚丧嫁娶、修桥筑路等,长老依旧具有相当的话语权,在族内出现纠纷的情况下,他们被寄予主持公道的厚望。5、注重以“礼”为治。数千年的礼治思想对乡土社会有着难以磨灭的影响,即便是在今天,也仍然要求成员遵从伦理道德为主体的礼俗规范,对传统规则表示服膺,将违礼失范视为耻辱并受到舆论的讨伐。

  (二)转变——乡土社会法治环境的现代化转型

  近年来国家大力推进农村法治建设,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农村居民的法治意识有了较大提高,法治环境获得了改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村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建立,为现代法治创造了有效需求。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集体经济获得了极大的发展空间,乡镇企业异军突起[10]农业小生产经营方式正在向产业化、现代化经营方式进军;部分农民逐渐脱离原始的农业种植,按照市场规则从事农产品加工业、运输业、制造业等,逐渐走上发家致富的道路,这些都深刻地冲击着传统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并使后者渐趋瓦解。可以说,农村传统的经济体制正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其中创造财富的农民开始深入认识到法治建设对于保护自身权益的重大意义,对农村法治的建立和完善有着日益深切的需求。

  2、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贯彻,为农村法治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依法治国方略在上世纪末入宪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等法治理念逐渐深入乡村生活,促进了乡村治理两方面的改变:一是乡镇政府机构对乡村的管理功能在弱化,由原来“管制型”转变为“服务型”,通过法律来治理农村社会的力度越来越大,将大量的基层治理工作纳入了法治轨道。二是司法介入乡村治理的空间被有效拓展,乡镇政府的部分权力行使在司法机关的督促下更加注重工作逻辑的转变,将依法行政作为硬约束的指标,而司法机关在和谐乡村建设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

  3、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大幅提高,强化了农村法治建设的必要性。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市场经济冲击着传统社会规则和风俗习惯,家族宗派的意识进一步淡化,民间权威开始趋向多元,农民的价值观正在重塑;频繁的市场交易强化了农民的契约意识;大批进城务工的农民将市民社会的观念带回农村;国家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以及电视媒体对村民的训导和启发,他们有的已经能够熟练地使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11]可见,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正在增强,权利观念有了新的增长基点。

  (三)不变——乡土社会对传统法治元素的保留

  从上述的分析可见,乡土社会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产生了蜕变,但过去长久以来积累下的观念和习惯并没有因此彻底消除,乡民们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对于纠纷解决的诉求仍然带有乡土色彩。

  1、情感正义观根深蒂固。所谓“情理”对于生活在乡土社会的人们,不仅仅是一种行为模式,更是一种正义观,与法律仅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的理性逻辑不同,涉及乡土社会的情理是建立在情感基础上的伦理。情理正义观正是用糅合了理和义成分的人情来判断是非、对错。情理社会中,人们进行诉讼的目的不是“为权利而斗争”,而是为“争个理儿”,他们对法官的期望是“合情合理”。而所谓“合情合理”往往是个人内心的感受和评价,是一种通过“ 将心比心”获得的同情感或平衡感。[12], 他们就会觉得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这套朴素的情理正义观深深植根于乡土社会人们的观念中, 成为文化基因在代际之间遗传,经过反复适用成为人们接纳和共享的资源。[13]成为乡土社会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当乡民进入法庭时,情理正义观表达的是其个人对于“青天大老爷”的感情期盼,希望裁判者对自己的同情和对个人的特别处理。他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感觉不相符合时

  2、偏好实质正义。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大多是在借鉴西方法律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西方法中的形式主义、程序正义也被我国吸收,然而,尽管在制定法层面越来越重视程序法治,可在乡土社会中,程序正义一直被罔顾。农村法治建设的推进,选择法律渠道解决纠纷成为出现纠纷时乡民的重要选择。然而,乡土社会人们的生活经验和传统规则从没有告诉他们形式主义的价值在哪里,程序的意义在何处,他们唯一感兴趣的就是结果,对处理结论的意求远远强烈于对程序公正的关注。他们既不关心程序性的具体内容,更不在乎如何通过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实体正义,他们最大的要求就是法庭尽快给出一个“说法”,一个既快又好,省时省钱省力的实惠的司法结果。[14]反之,如果对农村奉行实质正义观的人们实行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不主张就承担败诉责任”、“程序经过就不得反悔”等程序法治,他们将拒绝接受诉讼的结果,最后寻求更上级权力对实体的支持,近年来大量农民涉诉信访即为例证。

  3、对诉讼解决纠纷的不适。首先,在基层农村中,很多纠纷,比如婚姻、相邻关系、继承等都包含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或“长远利益”性质,诉讼的举证、质证等程序有较强的对抗性和“离间性”,往往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感情裂痕。正如学者所言“为权利而斗争并没有像它应当做到的那样带来和平, 而是带来了最剧烈、最恶意的冲突”[15],可能对权利产生更加严重的侵害。其次,由于乡土生活流动性和变化性较小,乡民的观念、心理和行为方式都有一定的稳定性,社会关系一旦发生就具有长期性,如家庭关系、团体成员关系,如出现纠纷,当事人就希望较长远地、彻底地解决纠纷,使生活归于安定。但是诉讼制度往往从局部出发,把复杂的社会关系取一段出来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切片式研究、判断和治理[16],虽然严格按照法律界定了权利和义务,但是容易造成了当事人的不理解,比如在赡养问题上, 诉讼运作的结果只能是把赡养问题合法地简化为钱财供应关系, 而当事人则可能无可挽回地失去亲人眷顾和情感慰藉。这与农村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最初目的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并使其对法律运作的结果产生失望情绪。

  二、复杂的角色:当前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

  通常认为,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的司法既包括法律的适用,也包括纠纷的解决。[17]纠纷的解决关乎个案正义的实现,是对涉案人群情绪的安抚;法律的适用则是宏观层面的普遍性的问题解决,是法律规则对社会权威性的治理,即规则之治理。现实中,法官面临的任务可以概括为“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理”[18]。而人民法庭扎根于乡土社会,乡民的朴素的情理正义观以及对实质正义的诉求让人民法庭对自身职能定位有了自我的养成,笔者将这种职能定位概括为,以纠纷解决为导向兼顾落实规则机能的基层司法机构,它有三个的特性:

  (一)在处理纠纷的角色扮演上:个案正义的实现者

  如上文所述,在情理正义观的影响下,乡土社会的人们参与诉讼很可能并非为了“为权利而斗争”,而仅仅是为了希望能够结束个案的纷争,获得情感上的认同。这与现代程序正义所体现的无差别的、普遍主义的、抽象的正义相比,体现了一种因案而异的、特殊主义的、个人化的正义。[19]这种对具体化的正义要求在司法解决上的回应就是时下非常流行的“案结事了”。它要求法官在处理纠纷中大量地做当事人的工作,典型的就是“调解”。法官要在调解中根据案件情况、背景的不同,当事人的性格,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努力在法、理、情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通过“案结事了”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微观上,实现了个案的正义,达到了 “人和”,宏观上,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在“当前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不一致”[20]时,如果强行适用某些制定法,很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医生没有错,病人却死了”的黑色幽默。两种后果极具破坏性:一是单纯的判决只是起到一种止痛的作用,却治标不治本,矛盾仍会复发,后果可能更严重;二是依法作出的判决不能得到有效履行。无论哪一种,其损害都是巨大的(包括对当事人和司法权威)。所以,法庭法官更多地关注纠纷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上,并非严格遵循规则与程序,依靠自身的“永无止境”的努力完成的。因而,有学者认为,法庭法官面对纠纷,其处理的方法和价值归宿是“实用主义”的,“他们会在当时当地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特别是比较各种救济的后果,然后作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能获得当地民众认可的选择。在这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都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把纠纷处理好,结果好,‘保一方平安’。”[21]由此,不难理解,法庭的法官在实现“个案正义”的时候,是完成国家和社会交给司法者的一项治理任务,顺便才是提供一种模糊的法律产品,这是一种衡平利益冲突的“转型正义”。[22]

  (二)在处理纠纷的方法使用上:规则变通的应用者

  卡多佐曾说过“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由于经济的、社会的和文化的原因,在各国,现代法律很难进入农业社会、熟人社会或这样的社会中有效运作”[23]如前排房屋不得高于后排的类似习俗。同时,法官在调解时,倾向于借助民间权威的力量,比如邀请当地名望人士参与调解,通过乡风民俗的权威表述者阐释民间规范,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如此一来,通过应用乡土社会现有的多元规则,在制定法与乡民之间架设了一座桥梁。。我国的诸多法律是以现代工商社会的背景为样板,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制定的,有着浓重的城市中心主义色彩。这便与乡土社会的熟人社会特性、实体正义的诉求出现了某种张力。因此将法律规则所蕴含的普遍公正转化为乡土社会的人们容易接受的具体的、个案的公正是摆在法庭法官面前的课题。吉尔兹认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 而且也指特色, 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这种认识和想象的复合体, 便是法律认识。”案件处理结果导向的实用主义原则,要求法庭的法官们在处理乡土纠纷时,必须通过转化,使国家法成为“基层法”,实现对基层纠纷无阻力地适用。主要由两条途径:一是对于法律进行变通处理。如苏力先生在《送法下乡》中提到的一个案件[24],这类案件的处理方法在基层法庭并不少见,法官进行了变通操作,也许与法律规定不完全吻合,却客观上化解了矛盾,这种方式,实质上是法官对“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行使”。二是借用乡土风俗、习惯、惯例等多元规则解纷。基层民众朴素地认为,法院不仅应当是讲法的地方,也应当是最讲理的地方,他们所谓的“理”,实际上是被认同和感知的乡风礼俗,这使得法庭法官在办案时试图寻找能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匹配的民间规范,比如,物权法中的采光权,取水权,民间也有

  (三)在与对外的关系上:作为律师的司法者

  在强调“能动司法”的今天,法庭法官在工作职能上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或者位移:一是对当事人,他不仅是法官,而且也是另一种传播农民关心的法律信息、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即同时发挥着作为律师的角色职能。笔者曾经听某法庭法官转述过这么一个案件:某农民拿着银行转帐凭证来法庭询问能否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立案,法官问有没有相关的借贷合同或者借条,答,没有。于是立案法官本着能动司法,向他建议:这种情况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立案,可以立不当得利纠纷。在此,法官是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回答,完成了第一个法律服务。随后在处理过程中,经办法官了解到被告有可能转移财产,于是主动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并询问是否申请诉讼保全——这是第二个法律服务。然后该法官告知原告申请书的具体写法——这是第三个法律服务。可以说,这三个法律服务都应该由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完成,但是,在法庭,法官提供这样律师式的服务并不少见。二是对辖区内的党委政府,法庭被认为是当乡镇党委领导下的一个部门,往往负有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明显的表现就是当地乡镇召开会议时,如果相关内容是与法律事务有关的,都希望法庭能够派员参加,最好是主要负责人参加,因为司法机关被认为天然地负有为当地保驾护航的使命。不仅如此,在遇到涉及法律事务的突发情形的时候,如当地企业遭遇员工群体讨薪的时候,法庭就当然地加入了与劳动行政部门、工商部门、派出所等共同组成的维稳队伍并适时地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法庭在此刻扮演的是一个党委或者政府律师的角色。

  三、对当前人民法庭职能定位的不足之处的分析

  当前,人民法庭以纠纷解决为导向兼顾落实规则机能的基层司法机构的职能定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能够相当程度地满足乡土司法对于实质正义、个案公正的诉求。但是这种职能定位也存在不足之处,某些缺陷甚至是在冲击现代法治在乡土社会扎根、养成的基础,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日益增多的案件压力使个案正义面临困境

  从乡土司法追求个案正义的实践来看,其实现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法官的办案时间有保障。以调解为例,法官需要时间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性格、心态、对于纠纷的意愿。更重要的是,在居中调解的时候,双方的隔阂、对抗并非一时一刻能够化解,都需要法官巧妙地利用时间为当事人分析利弊,抽丝剥茧般地寻找共识,有的调解耗时持久,需要以时间为代价寻找双防利益的契合点。二、法官是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是一门行为艺术,要靠经验吃饭,核心是以整体的衡平视野来寻找裁判的正当化,是以处理纠纷的技术手段来完成结果的可接受性,这需要法官具有丰富的阅历和高超的智慧”[25]从事乡土司法,对法官经验值的要求只有更高不会更低,只有熟悉乡风民情,礼俗教化,才能够最大限度地找到双方的共识,在情、理、法之间实现最佳的结合。

  但现实很多法庭很难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以笔者所在的Y法院所辖法庭为例,近三年来,法庭办案人数一直维持在1416个人,但是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2011年法庭平均每个法官要办不下于180个案件,法庭“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这些数据映射的现实情景就是,法庭内经常人满为患,有时一个法官在同一个时间段要接待一个案件以上的当事人。并且为了寻求个案的完满解决,调解过程有时十分艰难,而法官不得不花极大的精力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在达成一个调解协议后,又会迅速地进入下一个案件的调解之中,如此循环往难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正义。

  法官流动性强一直是人民法庭面临的难题。人民法庭一般地处相对偏远,工作条件比较艰苦,基层法官更愿意待在机关大院,不愿到法庭工作,很多经验丰富的法官调往机关,导致法庭里年轻的法官比例逐年增加。年轻法官虽然法律素养高,这是优势,有时候也成了劣势,他们具有的深厚理论功底可能会羁绊他们沉下心去接触乡土社会。同时,经验和技巧成了他们最大的软肋。导致与乡民沟通不畅,增加解决纠纷的难度。不少年轻法官在面对复杂、陌生的乡土纠纷,出现了办案吃力的现象。

  (三)以结果为导向的定位不利于“规则之治”在乡土社会的养成

  所谓规则之治,强调程序正义,讲求以规则为中心落实法律的相关精神,它是法治的核心要义。现实中,人民法庭长期的以解决纠纷为目的,以结果为导向的定位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个案的正义,达到所谓“案结事了”,但由于其并非以落实规则为目的,有时候是变通、避开规则的,甚至是“反司法”[26]的,这使得人民法庭在若干时候走在了一条背离法治方向的的路径上。现代社会解决纠纷,主要是通过司法实现更普适的正义,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未来行为的规则。如果一个案件,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遵循规则之治,做出的裁判可以明晰规则,通过公开的宣判,不仅可以对个案实现定分止争,对判决所辐射的范围内,可以达到宣传和规范的效果,人们的行为便有了导向,对行为的后果有了准确的法律预判,这对于促进整个社会的规范具有重大意义。相反,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结果导向,纵然可以实现个案的“社会效果”,但是忽视程序,不重视规则,可能导致本来法治素质就不高的乡民更加模糊对正义、对法律的认识。后果可能就是明明可以通过规范的宣示避免的纠纷却因为人们对规范的不明了而再次诉至法院,实际上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来讲,当前虽然乡土社会仍然保留着大量的旧时风俗,乡民的法治思想还仍未与现代工商社会接轨,但是随着国家现代化的推进,现代化的法治理念应当随之跟进,就当前乡土社会的法治建设任务而言,恰恰已经进入了应当普及现代程序法治理念的重要阶段,法庭应当对规则更加重视,通过个案的实践,促进乡土法治生态的转型。所以,法庭更加应当在根据乡土实际,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引导乡民增强证据意识和程序观念,达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促进一方和谐的效果。

  (三)不加区分的职能定位已经不适用一部分辖区案件的处理

  随着不同法庭辖区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案件类型也呈现出迥异的结构比例,以Y法院所属ABCDE五个法庭2011年收案类型为例,婚姻家庭、继承等有传统乡土色彩的案件比例由高到低分别是75.8%70.8%61.2%46.5%21.3%,恰恰与五个法庭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呈现正相关关系,即经济发展水平高的辖区上述案件比例较低,地处山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比例偏高。非传统案件,比如金融纠纷、建筑工程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诉讼等有着浓厚现代工商业气息的案件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法庭辖区内呈现出高增长态势。在变化了的形势下,仍然坚持乡土社会为背景下以纠纷解决为导向兼顾落实规则机能的基层司法机构的职能定位,将面临挑战。主要表现在:一、律师的参与有了新的诉求。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使其认识到有必要请专业人士参与诉讼确保自身利益,于是大量的律师便参与到诉讼案件之中,律师的诉讼能力和专业能力使审判变得比以前复杂精细、更加强调程序、更加抠细节,更加依据法理而不是乡里人情。这在客观上要求法庭的法官必须回到规则上来,利用专业技能解释规则、适用规则,并将规则的适用过程让当事人及律师心服口服地接受,这与以前讲究实体、重在解决问题,提供“模糊的法律产品”的方法全然不同。而且律师的高素质要求法官必须要有更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法律适用能力,更多的实现程序上的完美无瑕,以此确保结果的可接受性。二、案件难度增大。大量商事纠纷的出现,比如票据、公司、建筑工程等案件,专业性要求非常高,这使得一些本来可以凭借丰富的经验和对乡风民俗的透彻了解便可以轻松处理传统纠纷的法官变得力不从心,尤其是对一些年纪较大,经验丰富却没有深厚的法学功底的法庭法官而言压力更大。这不能不说是在职能定位上出现了问题。

  四、现阶段人民法庭合理职能定位之设想

  现阶段的人民法庭正在处于一种十分复杂的法治生态之中,一方面,乡土社会的具体语境要求法庭注重“纠纷解决”,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要求法庭逐步落实“规则之治”,实现程序正义。从长远来看,后者是根本的发展方向。如何在这二者之间寻找人民法庭的合理职能定位,确保在解决个案纠纷,促进实质正义的同时为规则之治的到来铺好路,成为摆在法庭前面不可逾越的课题。笔者认为,应当重塑人民法庭的职能,改变人民法庭完全的司法机构的性质,既具有纠纷解决功能也具有指导、监督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半司法机构,即:1、非诉纠纷处理的指导、监督机构;2、同时承担纠纷解决职能,因所辖区域发展水平的不同兼具不同的落实规则之治职能。

  (一)人民法庭首先应当是纠纷解决的指导、监督机构

  司法是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正当程序的终局解决者,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上现代的纠纷解决理念并没有树立司法的“后位”意识,反而将其置于直面矛盾的最前端。“如果仅仅就解决纠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事实上最大量的纠纷时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方式——解决的。只要其他机构或人与纠纷双方都没有亲疏关系,解决纠纷未必就不如法院公正”[27]如果将纠纷解决的第一接受人定位为法官,那么司法的目的、法官的身份将受到质疑和困惑,他们的工作与其他纠纷解决的机制就没有区别。同时,面对“诉讼爆炸”,如果司法一味的冲在最前面,那么,数以百千万计的纠纷必定成为司法不能承受之重。既然有其他能够解决纠纷的机制存在,那么司法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从最前台退到舞台的后方,引导大量的纠纷分流至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而自己掌控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是司法解决纠纷的有效补充,在某些国家,此类机制已经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主要承担者,如美国,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消化掉近95%的社会纠纷,只有将近5%的纠纷最终进入审判程序。[28]在我国基层,包括广大农村,已经有为数不少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运作,典型的如乡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部门的人民矛盾调处中心等等,这些机制都将有效缓解人民法庭的办案压力,如果人民法庭可以将辖区内大量的纠纷在进入法庭前就引导至各种各样的调解委员会或者矛盾调处中心,那么一方面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情况,另一方面,即使案件最后进入法庭,那么,经过其他机制调解后的案件对抗性已经大大减弱,事实问题的争议已经削减,共识点已经获得一定的积累,再经由诉讼程序解决,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对此人民法庭应当着力于将自己打造成为一个指导各种纠非诉纷解决机制的指导、监督机构。应着重三个方面:一是完善诉与非诉相衔接的机制。如与既有的各种调解主体加强沟通,协调,最大范围形成共识,建立分流机制,引导案件分流至不同的解纷主体。二是培育新的调解主体和机制,如进一步完善律师主持和解的有关制度[29],挖掘更大的非诉解纷机制的活动空间。二是加大指导力度,通过专业性的知识传授和技能培训,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调解素养,提高解纷能力。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规范建议制度,即根据调解协议、调解员的调解过程等对其进行评估,并向其所在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以此督促调解员提高水平和能力。三是进行监督,虽然民间解纷机制具有简易性、灵活性、平和性有时,但也可能因其随意性、不规范、低素质等缺陷丧失一定的公正性,法庭在审查调解协议时应当注意把握实质审查的尺度,将民间的以及行政的纠纷解决机制置于自己的监督之下。

  (二)承担解决纠纷的任务,因所辖区域的不同肩负不同的落实规则的职能。解决纠纷仍然是人民法庭当然任务,但是它应当伴随着落实规则之治来进行,并因辖区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应当就是调解,在经历人民调解等机制之后,仍然可以对纠纷进行司法调解。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分别设立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调、审分离实质上是对审判法官调解权的削弱,限制了法官判决权位移而肆意调解的机会,为防止调解人久调不决,以拖压调,彻底解决强制调解的弊端。[30]

  辖区内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人民法庭,面临的仍然是一个较为传统的乡土法治语境,所以,重视实质正义,对个案纠纷进行细致地解决不可避免。但应当避免对规则的变通或者虚置规则。贯彻能动司法,改变“坐堂问案”,采取“走出去”的方式,积极开展巡回审判,深入田间地头,用乡民能够听得懂的话解决释明法律,实现“一次巡回教育一批”的效果。辖区内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人民法庭,可以配置一些素质较高,专业能力较强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贯彻法律精神,通过清晰的事实认定,严密的逻辑阐释,准确的法律适用,以法律的理性和逻辑的力量达到以理服人,最终通过规则的实现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作者:陈律



[1]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评苏力〈送法下乡〉》,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223页。

[2]以笔者所在的Y县法院某法庭所辖功能区为例,该功能区拥有企业约4500家,其中年产值1亿元以上企业52家,年产值2000万元以上的规模企业有245家,拥有中国驰名商标32枚,中国名牌产品5个,2011年共完成工业总产值405亿元,该功能区已被规划为城市中心区,今后将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3]孙怀君、袁勇:《城市化进程中人民法庭建设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1年第7期,第45页。

[4]洪建设、曾盛聪:《制度下乡:构建“新乡土中国”路径依赖》,载《社会科学辑刊》,2005年第2期,第45页。

[5]周运清:《中国农耕经济变革与乡土社会结构转型的推进——中国社会结构的原型与演化》,载《社会科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85页。

[6]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7

[7]高其才、周伟平、姜振业:《人民法庭的乡土司法特性》,在《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卷第1期,第35页。

[8]郭宇宽:《尊重“差序信任”,激活民间金融》,载《南方周末》“方舟评论”,201223日出版。

[9]比如,在农村一家如遇红白喜事,周围的邻居乡亲都会义务帮忙。

[10]中央电视台《国庆备忘录》栏目组著:《国庆备忘录》,北方联合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01月第一版

[11]笔者在法庭工时,曾多次接待来自农村的当事人,听到过他们不少关于诉讼的看法,其中一位较有代表性:“现在有了自己解决不了的,就诉到法院解决,我们相信法院能够解决好,即使判决败诉,我们也认了。”

[12]【日】滋贺秀三著:《中国文化的考察》,载《明清时代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3]田成有、李撼雄:《乡土社会民间法与基层法官解决纠纷的策略》,在《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14]湖南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解析困扰人民法庭推进规则之治的冲突关系》,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第24页。

[15]【德】弗里德曼•包尔生:《伦理学原理》,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534页。

[16]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17]【美】米尔伊安•达玛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利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18]王静:《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之路——对陈燕萍工作方法的法理解读》,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10年第7期,第33页。

[19]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之间的沟通策略》,载《南京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35页。

[20]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64页。

[2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22]方乐:《超越‘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司法——法制现代化中的中国司法》,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第29页。

[23]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24]某村一妇女Q 的丈夫M 常年在外打工,便与W 有了两性关系。M 回家知道后,非常愤怒,多次找W 的麻烦,并威胁W 的家人安全。W 找到村委会调解, 说愿意支付7000 元给M 作为赔偿,但要M 保证以后不再其家人安全。M 不答应。W 到法院起诉M。法院明白, 如按照法律只处理M 不处理W,将造成M W 之间的矛盾激化,甚至有可能出人命;而如果按W 强奸立案,又会面临证据不足的巨大障碍,最终的结果仍然可能不了了之,还没法向M 交代。无奈之下他们,将W 拘留,一方面是避免M 要了他的命, 一方面要做给M 和乡民看。W 受到了惩罚,同时让W 把赔偿额增加到8000 元,这下M 才保证停止威胁、骚扰W 及其家人。协议达成当天,在班房里地呆了13 天的W 被释放,他不但没有抱怨, 还一个劲地感谢主持调解的法官:法院拘留我也是为我好。而M 在出了气下了台阶并拿到8000 元赔偿之后, 也很快携带妻子到城里打工去了。一场风波就这样过去了。

[25]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

[26]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评苏力〈送法下乡〉》,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223页。

[27]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

[28]吴道富主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

[29]西湖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对西湖区法院推行律师主持和解的调查》,载《浙江法院调研》2012年第8期,浙江省高院内网,2012515日访问。

[30]吴道富主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5页。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