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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回归与权威重塑
发布日期:2013-09-02 字号:[ ]

理性回归与权威重塑

——乡土社会转型变迁背景下的司法需求及回应

  引    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在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浙江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两院”工作报告的发言中特别提及要关注司法权威的弱化现象,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实施更离不开司法权威的维护”,“司法权威不是越来越高,而是屡有弱化”。作为一名在基层法院曾从事执行工作的法官,对“司法权威弱化”的现象体会尤为深刻。无论是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公然挑衅,还是社会组织对执行工作的不配合,甚至其他国家机关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的“重重障碍”,“执行难”多少反映了司法现状的无奈,司法权威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司法权威弱化的现象并未引起司法机关自身足够的重视和反思。我们的司法宣传仍在大量地报道“田间开庭”、“地头开庭”、“炕上开庭”、“零判决”……一股“反理性”、“反程序”的舆论倾向正在蔓延!1诚然,“司法为民”、“便民司法”是人民司法的应有之义,但是以“便民”和所谓的“民意”为由贬低司法礼仪和规范司法,无疑对司法权威存在“潜移默化”的损害。当前的中国农村正在发生着空前的巨变,已远非“熟人社会”的理想类型所能准确概括。今天的乡村社会,农民开始摆脱土地的束缚,家庭的生产生活已经突破了村庄社区的边界,被市场经济整合到更大的社会范围中;人们的交往和行为,不再局限于乡土熟人社区,而是镶嵌到更大的社会系统中。城市社会的繁荣和电视媒体的影响,农民的乡土观念越来越淡薄。“乡村因此呈现出生活面向的城市化、人际关系的理性化、社会关联的‘非共同体化’、公共权威的衰弱化。”2 “乡村社会的一切正在重塑,甚至陷入了某种‘结构混乱’的状态”。3在此背景下,如何在“无序”中构建秩序,在“混乱”中保持理性,在“失范”中重塑权威是司法者理应冷静思考的问题。

    一、“法律不入之地”的现代化转型及其司法需求

    “乡土中国”无疑是社会学一个非常有影响力的概念,以“乡土中国”为视角的研究方法不仅对社会学领域,而且对司法研究都产生着深远的影响。“无讼”4是传统乡土社会一个重要特征,有学者把传统乡土社会称为“法律不入之地”。5这些观念甚至影响着我们今天的司法制度和司法决策。我们所要研究的问题是,今天我们的基层社会还是 “法律不入之地”吗?

    (一)传统“乡土社会”的瓦解与转型

    1、基层社会乡土特征的弱化。20世纪以来,传统中国社会逐渐卷入世界体系,成为新世界体系的一部分。传统乡村也因此卷入到现代化中,乡土社会一向封闭和自我保护的状态被打破。国家权力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深入到乡村的内部肌理中,农民开始“自愿或不自愿”地以现代国家的公民身份,直接面对政治和政府,“这不但深刻改变了传统乡村的政治运作模式,也改变了乡村内部的社会结构和农民个体的身份类型。”6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农村在城镇化的时代背景下,经历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巨大转变,乡村社会正逐渐呈现出深刻变迁的态势。其中,最大的转变莫过于农民的非农化转变。7农民的非农化转变,使得农民不再需要向土地讨生活,失去了对于土地的依赖也便淡化了对土地的归属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与外界的互动交流的加大,过去单调闭塞的乡土社区正在逐渐地融入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无论多么偏远的村落也都不再是一个“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的独立存在的社会空间。农村的开放以及农民个人行动空间和流动自由度的增加,各个村民在与外界的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独立的自我的个体的思想。

  在此过程中,乡土社会的两个重要特征——“礼治秩序”和“长老统治”经受着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弱化。国家力量的扩张和传统文化权威的弱化,最终促使乡土中国的礼治体系渐渐走向瓦解和崩溃。传统宗族内部成员通过血缘关系形成赖以生存的宗族共同体——“宗族社会”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通过宗族中的“最高法院”8——长老议事会消化宗族内部矛盾的机制已成历史。

  2、法律的渗透与法治的萌芽。清末以来,“西制东渐”对中国产生“数千年未有之变革”,国家权力和现代法律体系也在向乡土社会逐渐展开渗透。“大规模的‘法律下乡’伴随现代国家的‘政权下乡’而展开。”9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基层社会进行了有步骤大规模的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土地改革、合作化、人民公社三次运动,使国家政权的触角第一次触及社会最底层的农村角落,“国家意志”渗透到乡土社会的每个角落。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家正式法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 “把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几乎成为包括乡村社会在内的整个主流社会所达成的共识。

  “法律下乡”到“法制统一”的重要标志事件表

时间

标志性事件

意义

1984

废除人民公社恢复和设立乡镇政府,乡镇普遍设立司法所或司法站,并开始设立人民法庭。

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一次正式延伸到乡村。

1985

“一五”普法开始实施。

向农村社会普及法律知识,使更多的人知法、懂法、用法和守法。

1987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农村基层实行村民委员会制度,是“法律下乡”最重要的成果。

1989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打破传统思想的束缚, “民告官”有了法律依据。

1997

中共十五大第一次提出“依法治国”治国方略。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纳入宪法。

依靠会议、政策、指令治国的思想开始转变,“法治”理念得到“权威”的认同。

2010

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

  从传统到现代的社会转型,基层社会受国家和先进文化的全面渗透。包含着正义、秩序和自由等价值追求的现代法治思想通过书籍、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各种媒体犹如润物无声的细雨渗入普通村民的大脑里。村民们发现法律不仅仅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依据,而且能制约国家的权力,能维护自己的权利,能维持社会的秩序。村民开始认识到了当今的法律鼓励他们“认真对待权利”,允许在合法的框架内“为权利而斗争”。10 “市场经济的导向和民主政治在农村的推行,使农民从幕后走到了前台、从传统走向了现代,农民的历史角色再也不是站在田埂上遥看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旁观者,而是以参与者、实践者和创造者的姿态投入了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11无论是基于追求利益的天性和信赖公正的心理,还出于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基层社会自然产生了对法律的需求。

    (二)乡土社会变迁转型中的司法需求

  现代化是一个变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传统不断消失,新的社会因素不断出现。变动可以改造社会,使它向好的方向发展;但也可以摧毁社会,使之成为一堆废墟。因此,“一个国家实现现代化的能力,不仅取决于变动的速度,也取决于社会对变动的适应能力。”12社会的转型与变动必定给人带来某种不安定感,而其中“不变”的是人类对正义、安全和稳定等普适性价值的追求。在“变”与“不变”之间,作为“社会调节器”——司法,在社会变动与适应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转型中的乡土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既有维护稳定、保障安全基本需求,同时还有为“失范”的社会提供“规范秩序”的更高层次的期待。

  1、维护稳定——矛盾得以化解。城镇化的推进、市场经济的建立无疑对传统乡土社会带来巨大的冲击,广大基层社会正经历着从熟人社会向市场社会的转型,不同的利益群体开始大量出现,不同群体之间的纠纷逐渐增多。乡土社会原先的某种安静和平衡一旦被打破,矛盾和冲突就必然更加无法回避。要在变动中实现和谐,就必须正视和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如果我们不去正视和排解这些冲突,而是去压制冲突,社会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建立一套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冲突的机制,减少和化解利益冲突,是转型社会对司法最基本的期望。

    2、保障安全——权利得以救济。安全性是维系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要素之一,并被当成是公民权利的一种属性——“法律应该是所有人的挡箭牌”。13社会成员安全感的核心来源就是社会要有一套健全的权利保护和救济机制:当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时,有一套对抗权力侵犯的机制;当私权利之间关系紧张甚至失去平衡时,有一套权利救济机制。人民对司法救济有着最朴素的愿望:相信法律会给自己一个“说法”,相信法律会公正地解决纠纷、提供正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个社会其社会成员的权利如果时刻处于被侵犯的危险中,并且在其受侵犯的时候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则社会成员将缺乏安全感而需层层设防,社会交往也要付出大量的交易成本,社会效益低下。

  3、规范秩序——利益得以均衡。对于正处于转型期的基层社会,社会利益处在多元化和重组中,各种矛盾冲突异常激烈。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社会关系的迅速变化使得立法机关难以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作出及时有效的回应,许多规则只能通过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逐步地加以发现、提炼和具体化。历史经验一再表明,当一个社会处于转型期,各种不同的利益处在变动不定的状态之时,国家的立法往往无法及时和具体地回应社会的变化。如果司法界能够很好地履行对于各种利益进行合理的再分配的职能,能够随时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便会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从而有助于社会平稳地转型。

    二、绳墨之殇:司法权威的缺失

  “居上位者,定决策、立制度,如布绳墨。”“法者,所以兴功惧暴,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15所谓“吏民规矩绳墨”,我们不妨理解为人们为了适应各种环境和生存、生产、生活所必须的行为规则。一个正常而稳定的社会状态,应该是法律具有高度的权威,司法权威得到全社会的认同,实现“政通人和”。社会转型期的现实危险在于司法失去权威,法治不彰,不可不谓之“绳墨之殇”。14

    (一)法律刚性不足——社会失范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前322年)在《政治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好的法律。“服从法律”是法治的首要之义,只有每个社会成员都对法律的刚性保持尊重和敬畏,才能保证我们的社会有条不紊地运转。法律具有较强的公意性、强制性和评判性,对公众行为起着引导的作用,确立社会价值取向。法院通过解决纠纷,表明制裁何种行为,鼓励和支持何种行为,从而建立并维护一套旨在影响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如果法律在执行中失去刚性,其示范和引导作用必定大打折扣,社会秩序必然得不到良好的维护,甚至引发公众对当政者的质疑。2011年由“醉驾入刑”所引发的争议,表面上是对醉驾行为入刑的评判,实际上隐含了公众的隐忧:法律如果失去“刚性”,会不会对权贵“网开一面”?16法律的刚性不足是我们在推进法治过程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影响公众”法律信仰”的症结所在,值得我们深思。

    (二)救济机制无力—社会失衡

  勿庸讳言,中国之所以要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因为目前的中国存在着不和谐因素,社会面临着失衡的危险。民众对社会的认同感不足,对社会现状不满,对社会缺乏安全感,缺乏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社会正义感较为淡薄,民众不同程度地存在精神空虚和信仰危机。造成上述社会失衡的原因有多方面,既有社会体制、经济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政治、文化方面的原因。但是,社会安全感的不足和信仰危机、社会秩序失调及社会关系紧张的直接原因还是归结于行为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社会难以提供一种有效、及时、合理的救济机制。这也充分暴露了司法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机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调整功能,社会对司法救济存在不信任和怀疑的态度。

    (三)司法权威缺失 ——民粹泛滥

  司法权威缺失是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发挥;司法权对相对人的支配(命令服从关系)受到破坏;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不信任等。现实具体体现在: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得不到有效实现,“执行难”问题突出等方面。转型社会由于司法权威的缺失,导致民粹主义思潮干扰司法呈泛滥趋势,其中有两个比较突出的表现:一是“舆论审判”、“媒体审判”愈演愈烈。一些人利用网络媒体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审判、执行活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二是藐视司法、暴力抗法日趋严重。当事人肆无忌惮在法庭上大吵大闹,谩骂、殴打法官,尤其在执行活动中,阻碍执法、对抗司法、毁损执行警车及物品、围攻伤害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仅去年一年,浙江法院系统发生威胁恐吓、谩骂侮辱、骚扰纠缠法官等事件1712人,2145次,同比上升22%,其中实施行动或过激行为的达185247次。17司法权威的缺失,最终造成社会更不稳定,社会管理成本更高。

    三、现实反思:司法回应社会需求的偏差与司法功能的单一定位

    (一)乡土司法——“本土资源”抑或“刻舟求剑”?

  在探讨中国法治进程的法学理论中,以“中国乡土社会”为视角的研究观点无疑是影响巨大的,特别是对当前司法理念的影响举足轻重。乡土司法在理论上的重要支撑是“本土资源”,“民间法”便是其中一项最重要的“本土资源”。以“乡土社会”立论的学者更加强调“国家法”向“民间法”的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与基础只能是社会物质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即使承认制定法及与其相伴随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但也不能误认为现代法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与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若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片面夸大乡土社会与现代社会“鸿沟”,甚至认为民间性的“私了”胜于国家“制定法”之介入,其理由在于“民间法”具有传统性,能维持固有的秩序,而国家法没有乡土基础,是在破坏秩序。在这样的“语境”下,权利及司法程序正义等都是中国法治不该应得的奢侈品,或者说是中国的乡土社会中的乡民们本就不该享有的“奢华物”。因此在法律实践上,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基层,法官是在努力解决纠纷,而不是确认法律规则”。1918

  笔者认为,以“乡土社会”为视角研究基层司法,从而提出“乡土司法”的理论与其说是发掘“本土资源”不如说这是一种“刻舟求剑”式的推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今天中国之基层社会远非费孝通先生笔下的“乡土中国”,开放性、现代化和法治化已经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其中最重要一点是权利意识的觉醒。“农民在以自己独特和艰难的方式追求公平与参与,他们不是不要法律,而是我们的法律该如何去揭示农村的这些变化。我们要真正解决好农民问题,就必须关注现代化进程中农民的心理变化、身份问题以及所处的生活世界。”20如果我们无视基层社会的变化和法律需求,仍然把“乡土中国”的“无讼”、“礼治秩序”、“长老统治”套用到今年的基层社会,提出所谓的“乡土司法”—— 以大众化否定专业化、以便民措施否定司法礼仪、以调解代替判决等等,不能不说是司法回应社会需求的一种偏差。这是非理性的,也是有悖司法规律的,甚至是“反司法”21的。

    (二)对司法功能的单一定位——片面强调化解纠纷

  对司法职能认识可以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加以理解。在微观层面,司法的基本职能是通过个案审判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这是设置司法最基本的目的,是司法工作最基本的角色定位。在中观层面,司法有指引示范功能。审判活动的实质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它解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它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在宏观层面,司法还有社会调控功能。通过司法行为形成社会规则、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

    司法实践中,我们存在对司法功能单一定位的偏差,即片面强调司法的“化解纠纷”功能。诚然,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本源和归宿。司法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在提高司法效率、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功能。但是,从司法实践看,调解的弊端也是客观存在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所指出的,“诉讼调解与判决相比较而言,因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弊端:其一是程序弱化。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调解工作缺少权威性。其二是不利于培养法律意识。调解往往不必查明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做出判断,不利于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培养。其三是对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由于调解不必完全查明事实真相,就必然存在这样的风险: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个案纠纷可能解决了,但实际上,对以后的纠纷完全起不到示范作用,更不可能在社会发展中形成规则和秩序,对于国家形成“规则之治”毫无推动作用,甚至适得其反。短时间内看似节约司法资源,但从长远看,由于缺乏“规则之治”的示范作用,司法势必花费更大的力量处理纠纷,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22而且,过分强调以调解化解纠纷的模式,可能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在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压力下,司法失去“判决使法律成长”的机会,更严重的后果是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被“打折”而失去权威。

    四、追寻司法规律与社会发展规律的契合:以司法理性重塑司法权威

    (一)前提:科学研判社会需求回归司法理性

  1、平衡转型社会的“变动”与“稳定”需要社会理性。从大背景看,中国正经历三大转型:一是农业国向工业国的转型,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暴力拆迁、工人维权、贫富不均等问题,已非乡土社会所面对的问题。二是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市场经济的规则正冲击传统文化思维,市场、政府和法治各司其职的关系日益清晰,由于变革引起的不稳定需要社会理性的引导与调节。三是从封闭社会走向多元、开放社会的转型,人民的权利意识上升,多元利益结构需要并探寻表达和博弈的平台,权利救济机制的完善和社会管理漏洞的修复,需要一种“和而不同”的社会理性争取社会成员达成最大的共识,共同解决社会问题,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前提。

  2、司法理性是社会理性的重要基石。有限社会资源与无限需求之间的固有矛盾决定了社会稳定不可能是自动生成的,它必须借助于多种理性调整机制。在众多的理性制度安排中,司法之治具有着独特的优越性。司法源起于秩序维持和利益衡平之所需,司法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司法与和谐社会内核的内在一致性决定了其成为多种治理机制中最根本、最直接和最强有力的一种。遵循司法规律,通过司法实现和谐社会也是一种理性之治。

  3、司法理性的内在要求。司法就是理性的司法主体按照理性的程序规则运用理性的法律规范解决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使处理结果趋于理性,并使理性结果作用于整个社会从而产生深远而广泛的社会效果。

  法律理性是司法理性的首要因素。法律规范是司法的唯一工具,司法的理性首先体现为法律的理性。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具有确定性和严格性,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范式——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法律规范在外在形式上具有公开性、稳定性和可循性,体现了“同一行为同一对待”的形式正义。

  法官理性是司法理性的关键因素。当代价值法学主要代表美国学者德沃金称:“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3现代文明国家对法官任职条件、教育背景、履职保障等都有严格的要求和规定。严格近乎苛刻的选任条件确保法官群体从其产生之始便具有了理性的特征;法官必须要有专业的法学教育背景,并且经过专门的职业培训。司法权具有判断性、被动性、中立性、形式性等本质特征,也决定了法官必须具备“公正司法”的理性人格。

  程序理性是司法理性的必要因素。司法程序具有规范性、程式性、公平性和稳定性,它能最大程度地限制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提供一种理性化机制。第一,司法程序具有规范性和固定性,因此可通过对程序参与者的角色定位而明确其权利义务,使其各司其职又相互牵制,减少过程的恣意性;第二,程序具有程式性,通过其程式化的处理流程,可将一种对不确定结果的担忧转化为一种对确定过程的关注,并以结果的拘束力来巩固这一选择的确定性;第三,公正化的程序通过其类似过滤性装置的设置,将公民过去的要求通过法律程序的沉淀和反馈,最终成为未来社会生活场景的一个事实状况,是现代法制向生活世界渗透的一种成本最小的做法;最后,程序作为交涉过程的制度化,通过对于形成法律决议过程的“反思性整合”,既可以发挥程序的灵活性作用,以解决形式法功能之缺陷,24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法定,防止和消除因司法和执法者的过度自由化而导致的法律过度开放和确定性消弥的危险。25

    (二)路径:以司法理性重塑司法权威

  1、理性研判甄别“民意”。近年来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越来越受到关注,司法高层多次强调人民法院要建立健全科学、畅通、务实、有效、便捷的民意沟通表达机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心和信任。但对于何为民意、何为司法过程中的民意等基本问题,不管是学界还是实务部门却仍存在较大争议。而事实上,模糊的、抽象的、不可触摸的“民意”构成了对司法权威的最大挑战。笔者认为,狭义上的“民意”仅指“社会公众意见”, 其主体包括普通民众(网民)、媒体、专家及其他人员。这是最朴素的民意表现形态,往往以社会价值理念、人伦道德观念等作为评价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标准,其中社会公众(网民)的意见对司法的影响最大。广义上的“民意”包括法律、政策、民风民俗等。法律就是民意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既体现了党的意志,也反映了人民的利益;民风民俗则是传统乡土社会中最具代表性的“社会规则”。那么,司法该如何应对“民意”呢?位阶效力当然应该是首要的甄别标准。从理性的角度看,法律无疑是第一位的,其次是政策、再次是民风民俗、最后才是狭义的民意。然而在现实司法中,公众意见成了左右个案审判的“决定因素”,司法在舆论中丧失自信,在迁就所谓“民意”中步步妥协,而且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笔者认为,司法对“民意”的尊重就是在个案中不折不扣地执行“最高位阶”的“民意”——法律,而不是非理性的、具有易变性的“大众意见”。司法裁判以法律为依据,法院执行法律就是执行民意,这是民意与司法普遍存在的关系。26

  2、兼顾“矛盾化解”与推行“规则之治”。乡土社会变迁转型中,既需要矛盾的化解,同时也需要通过司法对社会转型中形成的“秩序”加以固定确认,推行“规则之治”,以司法文明推动社会文明。在片面强调“化解矛盾”的司法政策指引下,司法疲于应对各类纠纷,“调解率”成了衡量司法成败的一个最重要的标准,实在是有失偏颇的。过分强调调解必然使司法的示范和制裁功能弱化,社会失去可以遵循的“规则”必然导致无序和非理性。从长远来看,通过司法裁判对社会价值与秩序的认同与示范,是推行社会“规则之治”的重要途径。一份说理充分、论证严密的判决,可以提高说服当事人的几率,也使群众透过裁判文书,看到法官的睿智、良知,从而更愿意相信、服从裁判。现实中由于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裁判文书质量不高、说理性不强、逻辑混乱等问题才是我们需要直面和解决的问题。司法不严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等反司法权威现象的发生埋下了伏笔。加大裁判文书说理力度,有助于加强司法与群众的沟通,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说服力。因此,在司法功能取向上,我们有必要调整目前过分强调通过调解化解纠纷的做法。在乡土社会现代化转型中,理性、秩序和规则弥足珍贵,提升司法权威与推行“规则之治”是相辅相成的。

  3、倡导规范司法彰显司法礼仪象征意义。“司法仪式是法律规则权威和司法判决权威的中介,司法的权威性和神圣性通过法律规则的形式化运作得到体现和延伸”。27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否认出于便民诉讼等因素考虑,田间地头开庭在基层法院中确实有必要,但是这应该是一种特殊情况,而不是常态。但是,当前有不少司法宣传,似乎把田间地头开庭变成了法院处理纠纷的主要场所,而且似乎越是“简便”,越能彰显“司法为民”,动辄背着国徽到农田、工地、市场随时随地开庭,实在有失司法威严。甚至个别地方还将法官脱下法袍走出法庭变成一种硬性规定,似乎一提司法礼仪、法庭程序就走到了“人民的对立面”。这种不当的司法宣传实在有损司法形象,也削减了司法的权威性。不论是基于理论的阐述,还是基于基层司法的实际需要,都应当注意彰显司法仪式,通过规范法庭场景布置、开庭仪式、法官服饰等规范的仪式来提升司法权威。

  4、坚决严厉制裁藐视司法行为。如果司法机关对于采用暴力手段追求非理性诉求的行为一再退让,势必助长民众在“抗法有理”的思维惯性下越发肆无忌惮地挑战司法权威的底线。面对不满意甚至威胁、抵抗司法的当事人,不能因其不满或威胁、抵抗而动摇执行国家法律的立场,不能因少数人的意见而影响正常社会的生活和发展秩序。并且,在面对当事人没有合法诉求、合理依据的闹事、威胁等暴力抗法行为,司法机关就不能姑息迁就,而必须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有关行为人进行严厉处罚,以此维护司法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只有加强司法强制力,民众原本自恃可以轻易挑战司法尊严的意图才会被有效抑制。对于司法机关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所作出的审判结果,民众将只能选择服从和执行,而不是为满足个人好恶或追求自我利益而进行抵制或反抗。唯有此,民众对待司法的态度才会得到彻底改观,司法的权威性也有可能因其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神圣不容亵渎而得到提高。

    5、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判决公信力。我国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对司法权威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严重削弱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看,民商事案件的实际执行率大约仅有60%左右。从外因看,社会处于转型期,人们法律意识、社会诚信不高,规避法律逃避执行情况非常严重。从内因看,执行效果不好主要归结于执行理念和措施的落后。社会发展进步,如果执行方式还停留在“抓抓人、封封门”的原始手段,由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被执行人又处于流动状态,效果肯定不理想。在这方面,浙江法院提出建设“综合治理执行难五大体系”——即执行征信、执行惩戒、执行查控、执行监督、执行救济五大执行体系,为打开执行新局面提供了很好的思路,也是能动司法回应社会需求一个很好的例子。这也很好地证明,只有对社会发展态势做出准确科学的判断,我们才能做出正确回应社会需求的司法决策,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结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早在2001年便这样描述我国司法权威流失的状况:“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权威,从历史上看,已经降到了最低点,到了非常危险的地步。”28十年过去,同样的呼吁又再次被提及。与此同时,我国宣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立法与司法的巨大落差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如何从有法可依,向有法必依转型,即如何从法制向法治转型,应该是新时期朝野达成共识的攻坚目标。

  当人类司法文明的历史走到今天,一个不争的事实已经成为共识:司法既有个性,也有共性。司法的共性意味着司法是有一定的共同规律性的,这种规律性体现在司法是一种判断性质的权力,要求司法注重中立性、程序性、适用平等性等。司法回应社会需求应有正确的职能定位:发挥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司法的制裁和指引功能,规范社会行为;发挥司法的社会调控功能,参与社会政策的确立和完善。只有坚持司法理性,我们才能遵循司法规律;只有遵循司法规律,我们才能重塑司法权威。归根到底,只有在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和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坚持以司法理性回应社会需求,才能重塑司法权威。



1)笔者所不认同的是对中央要求的简单化、模式化、图解式处理方式。某些职能部门和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把“以人为本”、“司法为民”作为一种简单的口号,而不是认真深入地结合司法工作的规律研究问题,导致思想上的混乱。

2)陈柏峰:《基层政权与涉农法律的执行实效》,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第111页。

3)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25页。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费孝通先生认为,传统乡土社会是一个“无法”的社会,但是“无法”并不影响这个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打官司”并不一定能获得当事人认可的公正,而且容易在熟人社会“家丑外扬”,因此乡土社会是“无讼而治”的社会。

5) 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第269-281页。

6)王英、王霞:《中国乡村从礼治到法治转型中的困局》,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6期,第102页。

7)农民的非农化是与工业化、城市化的进步紧密联系的。以笔者所在浙南Y县为例,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的先后兴起,相当一部分的年轻一代农民已渐渐抛弃了农业生产,进而转向在乡镇企业或者私营企业中工作。进入90年代中期至21世纪,原先半工半农的农民又摆脱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生活状态,纷纷外迁至城市中。时至今日,在土地大量被征用的背景下,只有极少数的村民还在继续着“日出而作,日入而息”的“全职农民”。

8)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9)徐勇:《“法律下乡”:乡土社会的双重法律制度整合》,载《东南学术》2008年第3期,第20页。

10 90年代,许多农民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反对地方和基层政府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被学者概括为“以法抗争”。这也表明农民正在摆脱传统的“无法无天”的抗争模式,而是寻求通过法律解决问题,获得理想生活。

11) 田成有:《功能与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实践》,载http://www.lawon.cn/html/2006520154222-1.html,于2011423日访问。

12) 钱乘旦:《变动与适应——对英国现代化过程的再认识》,载《史学集刊》,2002年第2期,第1-7页。

13) 陈有西:《法律应该是所有人的挡箭牌》,载《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56377,于2011319日访问。

14)《权书·绳墨》。

15)《管子·七臣七主》。

16)关于“醉驾入刑”比较有代表性的评论如:《“醉驾既已入刑,执法就该刚性”》、《“醉驾入刑的法律刚性不容消解》、《醉驾入罪很“刚性” 司法别僭越立法》,《“醉驾入刑”应不折不扣地执行,“醉驾入刑”应不折不扣地执行》、《醉驾入刑不能给特权留缺口》、《法律的刚性不是“跳跃的音符”》等,舆论罕见的出现“一边倒”。

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浙江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两院”工作报告时的发言:《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司法权威的维护》。

18) 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810页。

19)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20) 田成有:《功能与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实践》,载http://www.lawon.cn/html/2006520154222-1.html,于2011423日访问。

21) 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评苏力<送法下乡>》,载《社会学研究》 2005年第2期。

22) 万鄂湘:《规范诉讼调解解决法院调解制度弊端》,载http://news.sohu.com/20070307/n248559842.shtml,于2011626日访问。

23) 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24)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9页。

25) 吕忠梅、鄢斌:《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一期,第34页。

26) 项永延:《寻求民意与司法裁判间的和谐之路》,载万鄂湘主编:《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一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

27) 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4页。

28) 李军:《论司法权威与审判监督》,载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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