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申请再审理论探讨及制度构建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赋予了案外人以申请再审为保障权益的救济途径,最高院《审监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及适用条件。然而,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及适用,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困惑,对于案外人保障权益制度的构建,仍需一定的完善,笔者试图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自己相应的看法来完善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
我国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为案外人启动再审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并不能理解为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弥补了原《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中的部分不足,但仍然没有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裁判的审查、撤销及变更等本应属于审判监督的内容,却放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规定,结构设置不合理;二是没有明确赋予案外人在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时提出申请再审的权利;三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出异议,对于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案外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则未作规定。《审监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一款没有强调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二款则规定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这些规定大大扩展了对案外人遭受生效裁判侵犯之合法权益的救济,有利于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
原则上,既判力只是针对于诉讼当事人以及相对的当事人有约束力,所以,判决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不会发生既判力。但是,由于利益主体存在多元化,司法资源非常有限,解决纠纷的方式又具有多样化,综合各种原因,使得既判力范围的扩大成为了一种客观需要。而且,同一纠纷有可能会涉及到多方利益主体,不只是当事人,还包括其他主体,比如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为减少浪费节约司法资源,尽可能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应扩大既判力的范围,使与争议有密切关联的案外第三人能有效保障自己的权益。但是,原生效裁判并未提供案外人保障权益的手段,如果其没有行使诉权,却要承受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显然有违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诉权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更是宪法上规定的权利。诉权就是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有要求法院对法律上的争议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如果本诉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致使法院判决不利于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且案外人非应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或向法院提出相应的事实与证据,应当承认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享有请求法院撤销裁判的权利。否则将会导致案外人通过其他非正规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借助国家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
然而,案外人行使撤销不利裁判,将会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很大冲击,也会影响程序的稳定性。法院生效裁判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既判力的确定带来程序上的稳定,但并不能以失去公平正义为代价,我们应当对案外人申请再审限定相关的条件,完善案外人救济制度。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问题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性
哪些当事人以外的权利人能有资格向法院申请再审,哪些权利人主体适格的确定,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划定了相应的范围,减少案外人申请再审对既判力的影响,对程序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适格应当是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案外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且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我国尚无“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样的主体应当享有申请再审的资格。第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根据《审监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程序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对此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立足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周严性持广义的权利论,认为基于物权、债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等均可提出异议;另一种则着眼于既判力维护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主张狭义的权利论,认为异议的权利主要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债权以及担保物权等均不能提起异议。(1)第三,能够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如共有权人)被遗漏的案外人应当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如属于遗漏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区别一审和二审进行追加,对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因此,可以理解为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被遗漏的案外人均应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除了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之外,是否能成为案外人申请再审,还有以下几类主体需要探讨:第一,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连带保证人可以不参加诉讼,如果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恶意串通,很可能损害到连带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连带保证人有权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二,因债务人通过诉讼受损的债权人。《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诉讼,削减债务人自身的财产,由此降低了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这类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对本案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第三,无权占有人。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掌控。也有学者在考量占有产生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证成其具有多样的权利属性。(2)基于物权、债权所产生之占有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的连接受到法律之保护,占有制度应以无权占有为调整重心,对于无权占有,法律一方面承认其占有权,一方面又要其承担行为所应负担的较多的不利益。(3)因此,占有(权)不能够对抗本权,无权占有之人不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如何列明
在实践中,各个法院做法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的则列为申请再审人。根据《审监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与案外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相关:案外人属于原原审裁判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按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做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笔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诉讼地位应当如下列明:1.在登记、审查程序中,案外人应当将其都列为申请再审人,原审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可以称之为被申请人。(4)“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仅仅表明的是案外人及其相对人在登记、审查环节的程序地位,而再审审查的内容则一般是案外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存在与否,所以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登记、审查程序并无根本的区别。2.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如果案外人属于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应追加该案外人为当事人,根据原审裁判确定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列为原、被告,但不能列为第三人。3.如果案外人不是原审裁判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在一审程序中,案外人可以称为再审原告,其他当事人为再审被告。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调解过程中,可以直接称为案外人。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审监解释》等规定,实际上,我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一种是非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另一种是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种情况下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相同的地方,但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之处。
这两种情况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共同的条件限制有两点。第一,申请再审的主体是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并非广义上除原审裁判中表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生效裁判而受到侵害的人。第二,再审申请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也就是在法院管辖方面是相同的。
但这两种情况申请再审也有着不尽相同的条件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审监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存在着以下三点的不同之处。
(一)主张的权利“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不同
非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以案外人对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却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执行标的物”与“执行标的”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体现出立法者对于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限制,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只能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请求权,主要是物权。也就是说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应当是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对于形成判决、确认判决不能直接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不同
非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而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则要符合一系列条件,首先要提出异议,其次理由不成立由法院裁定驳回,最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裁判有错误申请再审。
虽然在立法上这规定不一定完善,但仍然可以得到比较合理的解释。再审程序属于非常规救济手段,它与通常程序不同,它是对原审的再次审理,是针对已生效的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的纠正程序,在有其他救济方式时,应当先通过其他救济方式来解决。在非执行程序中,如果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那就必须现先通过新的诉讼解决,只有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时,才能提起再审申请。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目的是推翻原有裁判,减少错误裁判对自身利益的损害,即使原有裁判被再审否定撤销,案外人仍需要通过新的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故而,能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就没有必要选择提起再审。而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需要先提出异议,然后法院审查,主要是为了提高执行的效率。一般情况下,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均是正确,是值得信赖的,执行程序中先由案外人提起异议再审查,有助于遏制案外人利用提出异议拖延执行,使法院执行能更加公正高效。
(三)申请再审期限有差异
非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除了适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的期限外,还允许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二年内应当提出的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提出的期限应当为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因为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并不是再审申请,实际上是提起侵权诉讼。
四、国外案外人救济
(一)法国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为主的撤销之诉
所谓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判决对案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或者仅仅是受到损害威胁时,为之设置的一种救济途径。(5)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即是撤销之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进行诉讼为条件。(6)但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继受人,对妨碍其权益的判决,或者如其提出自有之理由,亦可提出第三人异议。第587条规定,第三人以本诉请求对判决提出异议,应当向作出收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得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7)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具有补救性质,是一种可以使第三人在判决宣告之后为阻止判决对其造成损害而采取行动的方法。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在保留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下,200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第507-1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对其撤销不利之判决,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案外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存,由此需要更加成熟的立法基础。
澳门地区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64条,“如争议基于当事人的虚假行为,且法院不知悉有关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568条赋予其之权利,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之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第665条,“提起上诉之正当性,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有关诉讼之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8)相对来说,澳门地区的案外人撤销之诉范围较窄,仅仅是在当事人出现虚假行为而损害了案外人利益的时候才提起的诉讼。
(二)德国、日本、韩国为主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德国、日本以及韩国等地均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但也有一定的区别。《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规定,(1)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2)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德国没有案外人撤销之诉,也没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但是允许案外人另行起诉,由此不可避免的导致生效裁判之间的相互矛盾。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只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与德国和我国不同的是,《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并且可以一并对于债务人强制执行标的物的诉讼。”(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案外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或撤销之诉。但是《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83条规定,对于诈害判决,第三人可以准用再审程序中的恢复原状之诉予以救济。(10)第三人应以原确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该制度可以给予第三人及时的救济,并且可以防止裁判的矛盾,但是修订时被删除了。但学界认为,遗漏了诈害再审制度属于立法错误,而现行法解释论则承认这一制度。(11)第三人依法定事由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日本许多学者也认为案外人提起再审可以按照第三人再审之诉类推,由此提起再审之诉,但是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第三人再审事由。因此,现行的日本立法在案外人再审方面也并不完善。
《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8条,“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具有阻止标的物让渡或引渡的权利时,可将债权人作为对象,提出强制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债务人争执该异议,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12)韩国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规定,基本上与德国类似。
(三)意大利为主的案外人再审之诉
现阶段,各国立法对案外人再审之诉大多有一定的涉及,但是现有的规定并不完善,也不详尽,尚处于探索阶段。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04条,“使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到侵害之第三人,或因诈欺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得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13)意大利立法虽然对案外人再审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形成比较系统的制度。
五、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完善
分析国外不同的案外人救济制度的立法,比较相同制度的不同设置,主要目的是为了立足我国国情,对现有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寻求最合适、最有效的机制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缺陷
(1)适用范围较小。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标的”,而在非执行程序中,只对“执行标的物”有异议,才能申请进行再审。这也就意味着“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只能是有给付内容的裁判。也就是说,因为形成判决或者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所以就不需要执行,也就没有执行标的物。所以,案外人不能在非执行程序中对形成判决或确认判决申请再审。”目前来看,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主要是以给付判决为主,但是,长远来说,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也可能会对案外人发生既判力的扩张,因此,扩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非常有必要,应当包括形成判决或确认判决等。
(2)司法解释扩张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只在《民事诉讼法》的执行一章中有所规定,而被正式提出是在《审监解释》中,该解释不仅规定了执行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并且提出非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只能对法条的具体适用进行解释,无权进行扩张解释,该司法解释有明显的扩张解释。
(3)未明确再审程序。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其适用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和《审监解释》均未作规定,因此,案外人申请再审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程序。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着许多不一样的地方,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着独特的地方,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诉讼程序的级别、参加诉讼的主体适格、适用条件以及裁判针对的范围等方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着较大的区别,在这些方面,立法应当进行相关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建立“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制度
(1)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的制度,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属于辅助程序,起到补充作用。如果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越多,则对既判力的冲击越大,二审很可能难以做到终审,判决的终局性很难得以实现。在这点上,无论是法国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为主的撤销之诉,德国、日本、韩国为主的第三人异议之诉,还是意大利为主的案外人再审之诉,虽然有些规定不相同,条件也有所限制,但是也有着相同之处:1.原有的裁判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原有的诉讼案外人未能参加;3.不归责于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原有的诉讼。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因哪些事由可以提起应当做出相关规定。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审监解释》的规定,本文第一、三章介绍了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有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也有非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且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虽然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在申请再审的事由方面,可以统一规范。笔者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的优秀经验,不管是在执行程序中还是非执行程序中,申请再审的事由可以规定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对案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并且可以参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如何具体适用,可以由司法解释详细规定,列明申请再审的事由,提高操作性和指引作用,最大限度的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扩大案外人参加诉讼。由于许多案件缺乏案外人的参与,由此可能损害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可能出现影响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组织调查,让该案外人能够了解案情,并且给予案外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比如可以通知案外人旁听案件审理,如果案外人对涉及其本人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而且又无法调查清楚,可以参考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组织听证的做法,通过听证程序让各方发表意见,以便更清楚的查清事实,避免出现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案件发生。
(3)借鉴法国、台湾地区的制度,建立“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我国关于既判力、异议之诉及撤销之诉等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现行法律设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但是这并不排斥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该制度有许多合理之处值得我国借鉴。社会飞速发展,民事关系日益复杂,错综复杂的环境下,判决的相对性逐渐产生变化,往往判决影响到案外人的利益。建立“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为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供一个合法的救济途径。不需要提起再审程序,案外第三人只需要提出撤销之诉,取消原有的判决,即维护了自身的权益。
结 语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我国立法关于案外人保障权益的重大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立法设置的过于简略,对案外人救济还不够完善。身处我国的司法环境下,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制度,建立较完善的案外人救济途径有很大的必要性。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面临许多理论上及实践中的问题,其制度仍需完善,该任务依然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