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首份《道路安全全球现状报告》称,全球每年至少有 127 万人死于交通事故,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中国道路交通事故每年造成 10 万人丧生。统计显示,我国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有 2/3 是违章驾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超重、超载、超车,二是酒后驾车。可见,酒后驾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
2008 年 12 月 14 日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孙 伟 铭 无证驾驶, 违反交通法规, 在醉酒驾驶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使,先后与 4 辆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 4 人死亡 1 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最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孙伟铭成为国内首位因无证醉酒驾驶肇事而获最高刑者。
酒驾肇事是当代社会中危害公共安全的新趋势,从现有刑法规范上看,酒驾行为从主观要件上看,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从客观要件上看,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司法上的不确定性,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以酒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本质特征。(1)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正式入罪。
一、以温州市七个月的醉驾数据为切入点
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温州市11个基层法院共审理危险驾驶类案件384件,案件类型全部为醉酒驾驶,未有追逐竞驶类案件,具体包括:瑞安法院104件,乐清法院82件,鹿城法院54件,苍南法院39件,平阳法院29件,瓯海法院24件,永嘉法院23件,龙湾法院13件,洞头法院7件,泰顺法院5件,文成法院4件(见图一)。涉案384人,具体包括:瑞安法院104人,乐清法院82人,鹿城法院54人,苍南法院39人,平阳法院29人,瓯海法院24人,永嘉法院23人,龙湾法院13人,洞头法院7人,泰顺法院5人,文成法院4人。平均量刑为2.98个月,平均罚金人民币2921元。全部案件中,系发生事故后报警查获的有310件,非事故查获的有74件(见图二)。
图一 2011年5-11月各基层法院危险驾驶类案件数及比重

图二 案发原因比例
(2)
审结的384件危险驾驶案件中,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
(一)摩托车(包括电动摩托车)醉驾喧宾夺主,摩托车类醉驾案件有220件,比例高达57%,永嘉县摩托车醉驾案件更是占到总比的91.3%。
(二)判处拘役三个半月以上的119人中,共有100人的酒精含量超过160mg/100mL,比例达到84%;共有109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比例达到92%。
(三)384件危险驾驶案件384人中,仅有一人被判处缓刑,比例只占0.3%。
二、定罪理论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分为追逐竟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般来说,追逐竟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竟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的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竟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了抽象的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第三,追逐竟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第四,追逐竟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竟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至目前为止,温州地区尚无人因追逐竟驶而获刑,所以下面主要针对醉酒驾驶展开分析。(3)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阔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l00ml 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
即可。另一方面,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 ,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
中被他人掺入酒精) ,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当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醉酒驾驶既不是亲手犯,也不是身份犯。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成立教唆犯;明知他人即将驾驶机动车,而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驾驶者不知情而驾驶机动车的,对掺入酒精者应以间接正犯论处。(4)
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交通
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5)
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量刑分析
量刑是罪刑关系的个别化,是针对具体案件、具体案犯适用法律。立法者可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并给予刑事处罚,但不可能对将来要发生的每一起醉驾行为都能预先设定恰如其分的刑罚,只能在法律中预留一定的量刑空间,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在不同的时空环境下不同的法官基于自身对刑罚目的的理解对不同的犯罪人进行量刑,量刑结果肯定无法稳定和统一,必然会出现量刑差异和失衡,进而影响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因此,从刑罚目的视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进行分析,将有助于实现量刑公平、公正。
首先,刑罚的报应目的对醉驾行为量刑的影响。根据刑法第5条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罪行轻重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换言之,刑罚的报应根据应是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6)即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同时,犯罪的主观恶性是犯罪人支配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它往往标志着犯罪人应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责难的程度。就醉酒驾驶机动车而言,一方面行为本身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某种危险,具有客观危害性,另一方面行为主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具有主观恶性,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实践中,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主体等因素因案而异,如:犯罪时间是白天还是凌晨深夜,犯罪地点是热闹繁华、人流拥挤的大街还是偏僻的乡间公路,犯罪主体是刚上路的新手还是驾车多年的老司机等等,这些都会影响醉驾行为的客观危害大小和主观恶性程度。因此,在对醉驾犯罪量刑时,应该全面考虑,综合分析,做到刑罚的轻重适度,以实现刑罚的报应目的。
其次,刑罚个别预防目的对醉驾行为量刑的影响。刑罚的个别预防主要是通过消除再犯可能性实现的。再犯可能性是指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一般通过人身危险性大小表现出来。因此,法官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如: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表现等。在对醉驾者进行再犯可能性的判断时亦应如此。如醉驾者平时无任何违章记录,犯罪后真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并有严重的痛苦感和悔罪感的,表明其再犯可能性不大,对其可作出较轻的处罚。反之,行为人屡屡醉驾不改,对行为性质及后果没有半点悔意,可能再犯醉驾之罪,那么,便应判处能有效遏制这一犯罪发生的刑罚。
再次,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对醉驾行为量刑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只应存在于立法阶段,反对在量刑阶段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认为在定罪量刑阶段强调一般预防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不利于刑罚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7)笔者认为,一般预防旨在防止一般人犯罪,因此活生生的刑罚适用将更加有利于威慑不稳定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如醉驾行为屡禁不止,法官在对此类案件量刑时,让公众更多地感受到法律对此类犯罪的否定,而不是对犯罪人过多的同情与宽宏。同时,要在醉驾行为的量刑阶段彰显预防功能,应把握好三个方面。一是判断初犯可能性,综合考量醉驾率、交通事故发生率、公众民愤、社会交通形势等因素,使刑罚轻重与初犯可能性大小相适应;二是公开审判,让公众知晓醉驾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自觉养成“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习惯;三是做到量刑均衡,防止出现同罪不同罚,树立刑罚的公信力和威慑力。
四、缓刑的适用
浙江省慈溪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50名被告人中,被判处拘役的24人,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的26人。(8)
浙法省奉化法院受理的25件危险驾驶案件中,有20件判决适用缓刑,高达80%;判决实刑的有5件,占20%。(9)
2011年,浙江全省以危险驾驶罪判处2218人,处以实刑的2028人,占91.4%,适用缓刑的190人,占8.6%,无一免予刑事处罚或无罪判决。而温州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的384人中,判处缓刑的只有一人,比例只有0.3%,远远低于全省平均数,表明温州两级法院在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把握上对缓刑的适用过于严苛。去年,温州中院曾出台危险驾驶的规范文件,规定危险驾驶罪原则上不判处免刑、不适用缓刑,如需判处免刑或适用缓刑的,应当报中院平衡。虽然该规定有效控制了缓刑的适用,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审判探索后,有必要对免刑、缓刑的适用进行重新调整。(10)
可以看出,温州市两级法院在对危险驾驶案件缓刑的适用上,与宁波市两级法院差别之大令人咋舌,即使与全省平均数相比也相去甚远,值得深思。
诚然,温州中院也已经看到了这个问题,并提出了调整措施:“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如何适用缓刑,我们应当按照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进行合理把握。去年全省危险驾驶罪缓刑适用率平均为8.7%,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我市查获的案件酒精含量情况,可将缓刑适用的条件限制在酒精含量未达110mg/100mL,虽然有63件,比例达16%,但其中没有发生后果的30件(当中12件无证驾驶,1件逆向行驶,排除这些因素),缓刑适用率大约4%,低于全省水平。因此,对于酒精含量未超过110mg/100mL,自觉接受检查,认罪态度好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具体交通事故发生,或虽然有交通事故发生,但能依法予以赔偿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11)
温州中院划定标准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仍有拓展空间,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危险驾驶罪虽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其最高法定刑只有拘役六个月。刑法450个罪名中,没有哪个罪名的法定刑比危险驾驶罪更轻。也就是说,即使是任何一个过失犯罪,其法定刑都高于危险驾驶罪。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交通肇事、失火等案件都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第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的同时要并科罚金刑,如果对于那些虽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但积极认罪,又无前科劣迹,除醉酒驾驶外无其他违章行为,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仅造成轻微的交通事故,对其适用缓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处罚力度,同样能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第三、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刑法最终追求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结合当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对危险驾驶罪这种犯罪情节较轻,如果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存在法律障碍;第四、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各大电视台,门户网站,平面媒体均对危险驾驶罪及相关的案例进行了广泛而且深度的报道,危险驾驶入罪正深入人心,人们已经有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安全理念,不必过分担心对部分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后,减弱刑法对醉驾的遏制力;第五、酒精含量越高,其抽象危险性就大,这毋庸致疑,将酒精含量的高低来判定能否适用缓刑有其科学性,但据此划定一条界线,越界便排除缓刑的适用,其合理性却值得探讨;第六、慈溪法院、奉化法院在危险驾驶入罪之初就有缓刑的高适用率,可能是更多的考虑了上述因素。后又均在《浙江审判》进行了文字总结,推广经验,足见缓刑的高适用率并未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
(1)谢望原:《英国道路交通法犯罪规定的启示》, 法制日报年2009-08-05,第 8版 。
(2)温州中院刑二庭课题组:《关于温州市危险驾驶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3)至目前为止,温州地区尚无人因追逐竟驶而获刑,所以本文主要针对醉酒驾驶展开分析。
(4)张明楷 :《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出版,第637至638页。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9月11日
(6)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第527页。
(7)韩轶:《刑罚目的的建构与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2-116页。
(8)叶胜男:载《浙江审判》2012年01期,第52页。
(9)何军:载《浙江审判》2012年04期,第48页。
(10)温州中院刑二庭课题组:《关于温州市危险驾驶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
(11)温州中院刑二庭课题组:《关于温州市危险驾驶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